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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原第三十五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以「
      廣告」方式推展業務,然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可認以「不正當之
      方法」進行業務招攬,故律師得否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
      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
      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律師不同之定位與角色,不外乎均認律師係
      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然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
      反意見。
(二)現行我國就律師以廣告推展業務行為,因欠缺法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衍生諸
      多困擾。為杜絕爭議,乃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
      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等因素,關於
      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之
      態樣具多元性,難以逐一列舉規範之,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律師推展業務方
      式亦有不同,若於本法明文限制之,嗣後若有修正必要,勢必透過修法程序,
      恐曠日費時,不符實務需求,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
二、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限制律師推展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方式,由全國律師聯
    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