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條規定律師之使命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維護社 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三、為使律師參與公益活動機制能更符合實務需要及有效落實執行,符合其於民主法 治國家中在野法曹之公益角色,同時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關於律師參與社 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 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