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處在完全保密、且事後不虞外洩之條件下,始可能與其律師進行充分、坦
誠之溝通與意見交換,其律師方能因而瞭解、判斷案情,進而給予當事人最有效
之協助,避免當事人從事錯誤行為。律師與當事人間一切溝通事項,為律師之職
業秘密,應受最高度之保障,律師當然負有保密之權利及義務。爰參考日本辯護
士法第二十三條:「辯護士或曾為辯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
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律師之保密之權利及義務。
三、又律師之保密權利其內涵為基於保密權利,所衍生之對抗權(如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所賦予律師之拒絕證言權),至於對抗權利得行使之範圍或界限為何
?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實務發展而定,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