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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3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處在完全保密、且事後不虞外洩之條件下,始可能與其律師進行充分、坦
    誠之溝通與意見交換,其律師方能因而瞭解、判斷案情,進而給予當事人最有效
    之協助,避免當事人從事錯誤行為。律師與當事人間一切溝通事項,為律師之職
    業秘密,應受最高度之保障,律師當然負有保密之權利及義務。爰參考日本辯護
    士法第二十三條:「辯護士或曾為辯護士之人,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
    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律師之保密之權利及義務。
三、又律師之保密權利其內涵為基於保密權利,所衍生之對抗權(如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所賦予律師之拒絕證言權),至於對抗權利得行使之範圍或界限為何
    ?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實務發展而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