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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3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
三、又因於訴訟實務上,委任人並非皆為案件之當事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造成非屬委任人之當事人損害,對其亦應負賠償責任。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