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律師受任辦理之法律事務,並不限於訴訟事件,故將本條規定之「審期前
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等文字刪除;另本條固規定律師如有正當理由得單方
終止契約,惟為防止律師片面、立即終止契約致損及當事人權益,應於相當期間
內通知委任人;又「相當期間」之認定標準,視法律及各該法律事務之性質定之
。
三、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爰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至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亦應依雙
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予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
爰併於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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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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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 本條原僅適用於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
在偵查中亦得執行職務,爰於本條內增訂律師終止偵查案件之委託,應於偵查訊 (詢
)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以確保偵查中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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