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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3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
    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三、法院或檢察官指定律師之職務,如有法源依據,衡諸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法復賦
    予律師公益使命,則律師非經釋明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爰增訂律師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能辭任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法院所命」修正為「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