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爰參考德國律
師法第四十三條a、法國律師法第五十三條與我國醫師法第八條、會計師法第十
三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期間應參加在職進修之規
定。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及自主管理之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在職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又在職進修實施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
合會訂定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四、第三項規定律師未遵行第二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最低在職進修時數或科目之效
果。
五、為鼓勵律師持續在職進修,以精進律師專業領域之知識,達成保障委任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目的,爰於第四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予進修
達一定要件之律師。
六、為符合實務需要、維持專業領域品質及兼顧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於第五項明
定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專業領域進修證明等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