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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2 條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
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
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
,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
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