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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2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因律師受法院或檢察官之指定處理法律事務,依相關指定法規律師
    即得辦理該法律事務,無須再行規定,爰刪除「或法院指定」等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有關移民及就業服務之事務,本為律師專業能力所得處理之事項,且如由律師承
    辦亦因其熟稔法令而可保障當事人權益,復參照外國法制經驗,亦係由律師協助
    當事人辦理,故為律師處理移民及就業服務業務之實務所需,爰於第二項增列律
    師得辦理「移民、就業服務」業務。惟該等業務之辦理仍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院之命令」修正為「法院之指定」,俾符民主精神。
三、因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除法院外,尚有檢察署等地方,列舉規定,反易掛一漏
    萬。
四、原第二項採列舉式反而會掛一漏萬。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係新增。按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
    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
    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增列之。
六、第三項係新增。律師辦理前述事務,而各該事務主管機關不同,宜明訂有關遵守
    各該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等相關規定,以期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