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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2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前條明定律師於全國執業之要件及實務管理所需,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律師執業時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適用範圍
    。
四、放寬律師於全國或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之要件,可能導致小型
    地方律師公會因會費來源驟減而功能萎縮,然因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存續對維持律
    師風紀(依本法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律師,得於調查後將
    該律師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公益使命之達成(如各級法院要求律師
    提供民事、刑事、家事之調解及刑事義務辯護等法律服務、協助辦理法官、檢察
    官評鑑及提供當地法律教育服務等)及與當地法院、檢察署溝通(與各地法院、
    檢察署、警調及行政機關進行業務聯繫協調,以維護會員權益,並即時處理衝突
    ,及參與各地法院、檢察署轄區每年所召開之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座談)有重要
    之功能,故相關制度設計,除涉及其個人執業地點選擇之執業自由外,故尚須綜
    合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存續、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
    公益性等因素,從而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等事項,
    即屬律師自治自律之重要事項,本於民主原則及避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
    相關事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訂之,以資周妥。
五、又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亦屬跨區執業;另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
    無論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者,皆無須再向該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併予敘明。
六、律師如不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所應繳納之費用,將對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
    師公會之會務運作產生相當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
    規定,向有收取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權限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律師
    繳納上開費用之法律效果,包括:課予未繳納應收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及由該
    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另定處置方式,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七、因律師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之收取情形,除攸關律師公會之運作能否順利外,同
    時律師公會之存續發展亦涉及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之達成及本法所賦予在野法曹之
    公益性,且健全之律師公會發展亦有益於審檢辯三方在司法改革與發展上的良性
    之互動,故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有協助律師公會稽核律師是否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
    業費用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相關協助稽核方式,由法務部會商有關機關後訂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