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本條未修正。 |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
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
,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
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 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
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