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故律師轉任公職律師 者,尚無須申請退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律師申請退會及其未主動退會者,律師公會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其 中第三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