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故律師轉任公職律師
者,尚無須申請退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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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律師申請退會及其未主動退會者,律師公會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其
中第三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