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益使命,且其執業品質攸關委任人權益及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故如全國
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事後發現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皆得隨時廢止原決定
,而無期間之限制,惟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尚非撤銷原同意入會之決定使其
自始失效。至所謂違法者,係指原入會申請時未發現申請人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等虛偽不實之違法手段欺騙律師公會
,以取得入會同意而言。
三、又地方律師公會廢止原同意入會之決定,其性質即相當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項
後段之不同意入會,故後續相關不同意入會之複審程序,均應予以準用,以符體
例一致,亦使會員資格遭廢止之人有救濟管道保障其工作權,爰明定第二項準用
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