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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4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本法
    條文除但書另有規定者外,均自公布日施行。
三、本條但書另定施行日期者,其理由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律會)
      辦理,惟考量修法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將組織
      改造為全律會,於組改及律師職前訓練整體規劃完成前,全聯會恐無法單獨辦
      理律師職前訓練;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負責審議律師
      證書之核發、撤銷等相關事項,惟因該審查會委員之任期等相關事項規則,須
      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訂定,需一定之法制作業時間,且相關事項規則訂定生
      效後,遴選委員亦需作業時間,委員會始能正常運作,故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
      尚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生效後即能行使其法定職務;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
      組織改造及審議運作等相關事項,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進行相關規定之修
      正及遴選新委員,須一定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
      作業,使上開委員會得以立即順利運作;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法務部
      於網路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因本法修正生效後,蒐集、彙
      整相關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之資料及開發建置相關系統,需相當之作業期間
      ,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爰於本條明定第四條、第十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三十六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
      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專由組改後之全律會辦理,而依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四項,全律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成立運作,故為避
      免上開條文所列事項,於本法生效後全聯會組改為全律會前,產生條文已施行
      生效然卻無執行機構之空窗期問題,爰明定上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
      月一日始行生效。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
    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增列第二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爰於第
    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