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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4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透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改制,在維持組織同一性的前
    提下,推動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貫徹律師自
    律自治原則。雖組織變革需耗費時日完成,惟相關法制不宜處於真空狀態而無以
    銜接,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三、本次修正有若干制度上變革,為避免新舊制度間之扞格,並確立本法之優位性,
    爰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意旨牴
    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失其效力。
四、為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順利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俾免會務運作呈
    現空窗期,爰於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
    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於第四項規
    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