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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4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
    表之選舉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由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出。另考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第一
    次辦理全國性之選舉,從事前期選務工作之準備時間需時較長,但確定個人會員
    名冊與選舉日之間實不宜間隔過久,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所定之十五日期間,酌予延長,明定選舉應於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後一個月內舉行
    。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無效事由;第三項規定各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
    選舉辦法,理事名額定為四十五人,其產生方式分三種情形:一、理事長及二副
    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二、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共十六
    人兼任為當然理事,隨職務進退。三、其餘理事共二十六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連記額數為應選名額之三分之一,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爰定連
    記人數為九人。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應選名額分別定為十一人及七十八人,其
    產生方式均比照前述其餘理事之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當選人之任期起迄。
五、第五項規定係配合及貫徹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過度至全國律師聯合會期間,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具該地方律師公
    會之特別會員身分者,亦不可擔任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應由該地
    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改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擔任之。
六、第六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選舉辦法之授權依據,其選舉辦法
    應規範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方式、規則及認定、開
    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為期選舉之公正,關於選舉辦法之
    訂定及後續選務工作之進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應本於民主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充分徵詢全體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始為正當合宜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