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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3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採地方律師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要求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原
    則上並應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成為其一般會員,不得同時兼為二
    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惟修正施行前,律師設所、入會,既不受上開限制,因應
    制度變革,實有設計過渡期間相關轉銜處理機制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為充分尊重律師執業自由並簡化相關作業程序,於第一項規定促請於本法本次修
    正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經擇定
    之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再由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二個月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逐一檢視已加入二
    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對於未依第一項規定擇
    定之律師,有確定渠等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必要,俾憑辦理後續全國律師聯合會
    之選舉及定移送懲戒之團體(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爰於第二項授予其有代為擇定之權,使其綜合考量律師設所、執業等各
    項情節,以判斷其執業重心,據以代為擇定,並應於擇定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
    通知該律師及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五、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如嗣有變更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之需求,無論過渡期間是否屆滿,均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考量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之會員關係多有存續多年者,除已產生深厚之情感歸屬外,年資長久者因已繳交
    累積可觀之會費,往往得享或期待未來將可享該公會之優遇,爰於第三項明定除
    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律師與該公會之關係依本項規定將自動轉為特
    別會員關係,其會員年資則亦應接續計算,以保障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
    員關係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七、第四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儘速釐清其與會員之關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究應
    為一般會員關係、特別會員關係或由該會員自動申請退會,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通知其會員,以順利確定該律師之會籍及會
    員身分。
八、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有效落實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之精神
    ,加以修正章程及改選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為涉及公會自治運作之重要事項,
    爰於第五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於依本條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
    會員前,應暫停其修正章程及改選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程序,並於改選完成
    前延長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以杜爭議。
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如在本法修正施行後
    其與該公會之關係既已轉換為特別會員關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於該
    公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亦將受到限制,然此為該等律
    師當選會員代表時所未能預見,為保障此等已當選會員代表律師之權利,並避免
    其等當選該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產生不必要之爭執,爰於第六項明定該等律
    師於其會員代表當屆任期屆滿前,其權利行使不受本法修正之影響,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