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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3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刪除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
    律師證書而在中華民國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經法務部許可之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刪除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而在中華民國國
    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經法務部許可之規定,且如違反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
    公會章程,本得依相關規定處理,尚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  第二項不修正。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
    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 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
    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