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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3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三、外國人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請領證書,無須另經許
    可,爰刪除原第二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 
    ,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外國人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之限制規定。故開放所有外國 
    人均得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亦可顯示我國開放服務業貿易之決心。           
二  第二項配合會計師法體例,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