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
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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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 一 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
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
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以嚴加取締。
二 「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
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
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
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
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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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 第一項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 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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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
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