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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
    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三、第二項修正,配合本法全案修正,爰將原第四十七條之二修正為第一百十五條;
    原第四十七條之七修正為第一百二十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  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未經許可及入會之外國律師擅自在我國執業及外國法事務
    律師執行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法律事務者。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
    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
    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