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另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又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部分,因該條第一
項之行為已得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刑事處罰,無再移付懲戒之
必要,爰僅列違反該條第二項為懲戒事由。
三、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原第二項已可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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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三 第二項明定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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