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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有於日後取得執業許可後始發生者,爰於序文增訂「或廢
    止」之文字。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款係申請人取得執業許可後,始因其個人因素而自
    行中止執業,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應予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