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有於日後取得執業許可後始發生者,爰於序文增訂「或廢 止」之文字。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款係申請人取得執業許可後,始因其個人因素而自 行中止執業,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應予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