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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一、配合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
    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
    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
    。其中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及自訴。
三、為保障領有律師證書者之執業權,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於一定期限為同意
    與否之決定及逾期未決定之效果,俾督促地方律師公會應速為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補正事宜,及補正期間應不計入審核期間。
五、第四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因不可抗力不能進行審核,審核期間之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