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1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外國律師加入及退出律師公會,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及退會程序規定,
    爰將原第四十七條之六有關外國律師申請入會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準用本
    國律師退會程序之相關規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外國律師於獲得主管機關在我國執業之許可後,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
    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始得開始執業。另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明定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