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調整,予以修正。
三、外國律師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受上開地區之法院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
判確定,亦不得許可其執業,故於第二款增訂之。
四、外國律師取得原資格國之律師資格後,始發生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而非取得律
師資格前即有不得擔任律師之情事,此時原資格國應係廢止其律師資格,爰於第
三款增列受原資格國廢止其律師資格者,亦不得許可其執業之規定,俾臻周延。
又外國律師如受原資格國為停止執業之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亦應併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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