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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1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並依世界貿易組織在我國生效之日期,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一  參照著作權法之立法例,將原規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時點,修正
    延後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生效日」,以維護其現狀利益。
二  外國律師經許可來台執業,對於國內法律服務業雖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條第
    二款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後,始依該
    辦法取得助理或顧問身分者,並無適用餘地。因此,符合本條第二款資格之外國
    律師,其比率於法律服務業而言,並非可觀。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業務應具備之資格。                              
三  為使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至我國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
    ,不致不符合第一款之規定,故另行規定依上述辦法受僱為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
    師可於受僱期間屆滿二年時,申請許可執業。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基準
    日乃因此款規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美國進行入會諮商時,我國正式提出
    此項提議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