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 審議及再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準用審議及覆審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 程序之事務性事項,基於落實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爰明定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 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