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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0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 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