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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0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
    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
    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明定第一款之處分,應由律師公會執行。
四、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
    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