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
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於後段增訂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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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一、本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二、現代國家機能擴張,機關林立,一旦損害發生,究應以何機關為索賠對象,宜予
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乃明定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易決定索賠對象。
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者,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使請求權
人易於尋找索賠對象。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則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庶請求權
人不致索賠無門(參考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
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
,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