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求償權行使之規定已移列於該條第五項,爰配合修正第
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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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一、本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
二、被害人或依本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本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
本條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後段所定之「十年」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
。
三、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公有之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另有應負責任之人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賠
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求償權。此等求償權之行使,均宜有消滅
時效之適用。故本條第二項規定該項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目的在求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參考奧國國家賠償法第
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