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第一項係就國家損害賠償方法作特別規定。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在私法 上之立法例有二:一為金錢賠償主義,一為回復原狀主義;前者以金錢估計損害 額而賠償之,後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為求便捷易行,爰於第一項 明定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惟於例外情形,認為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而被害人復有 此請求時,始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准許,以資兼顧(參考奧國國家賠償法第一 條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之經費,應編列各級政府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