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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第 4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一、本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及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求償權。
二、由於國家功能之日益增進,政府機關輒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上之團體行使者
    ,如糧食局委託各地農會代收田賦實物或隨賦徵購稻穀等是;有將部分公權力委
    託個人行使者,如中央勞工行政機關將工廠檢查事務委託工廠檢查員辦理(參考
    工廠檢查法第三條)。此等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之個人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亦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俾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直接向委託機關請求賠償,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明定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
    託之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對受委託
    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