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一、本條規定國家對外國人之賠償責任,採相互保證主義。
二、按現代文明國家,關於國家賠償責任,對外國人多採相互保證之互惠主義(參考
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
定關於外交方面之基本國策,亦揭櫫「平等互惠之原則」,本法自宜從同。
三、本條對於外國人,雖規定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
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並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如某國
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對中華民國人民之適用,或根本不承認國家
賠償責任之存在,即屬欠缺此項相互之保證,該國人在中華民國,即不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