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其他公法人之準用。 二、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等,亦有特定之公 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損害之人民 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