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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第 11 條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前提要件。
二、請求權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與賠償義務機關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議時,則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爭執,自惟有訴請法院解決,爰於本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求救濟。
三、又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附帶請求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即不宜更依
    本法起訴,爰於本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明定。
四、醫療費、喪葬費之支出,往往刻不容緩,如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可獲得支付,將有
    緩不濟急之虞,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
    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於勝訴判決確定之後在賠償
    額內扣除,此項假處分,其性質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