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先行程序。 二、為減少訟累,爰參照外國立法例(韓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於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以減訟累。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於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得據以請求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