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一 按以合議方式進行之調解事件,常因未有三分之一以上調解委員出席,無法進行 調解,影響調解績效,且調解未必均以開會方式為之,為加強便民及節省人力、 經費,爰加以修正之。 二 本條但書中末句「調節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前段 規定重複,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