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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7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按以合議方式進行之調解事件,常因未有三分之一以上調解委員出席,無法進行
    調解,影響調解績效,且調解未必均以開會方式為之,為加強便民及節省人力、
    經費,爰加以修正之。                                                  
二  本條但書中末句「調節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序文前段
    規定重複,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