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
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
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
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 |
---|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 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民事糾紛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成效良好。為使調解委員
會之功能明確彰顯且不致於萎縮,爰明定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