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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4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
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解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
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得充任調解委員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於第三款中增列「或易科罰金」,以符合實際需要。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三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一款。
三、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第二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亦不得為調解委員之規定。
四、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後,送經地檢署及法院共同審查,發現調解委員候聘人,曾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信譽即被質疑,有失威望;與上述
    調解委員須具有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資格不符,如擔任調解委員,難以昭公信,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並移列第三款;第三款以下各款依序順移。
五、配合刑法總則檢討褫奪公權制度,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本條係新增。                                                          
二  為提昇委員素質,以健全調解委員會組織,爰參考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三十四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六款及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增訂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