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三項鄉、鎮、市調解委員之產生方式,明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
移列第一項。
三、本條例除對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之同意權,因直轄市、市之區
長與鄉、鎮、市長權限顯有不同,增訂排除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準用之,
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原對於現任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之連任規定,因配合第一項之
修正,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 一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
「省轄市」修正為「市」。
二 查目前並無未設區之省轄市,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未設區之省轄市」等字及
第三項規定刪除。
三 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
---|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 一 第一項至第二項不修正。
二 增列第四項。為鼓勵績優委員繼續服務,規定連任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層
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