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業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屬鄉、鎮、市地方自治事項,其經費應
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惟法院裁定移付調解
之民事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其經費應由法院負擔,爰於第
一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為加強推展調解業務,爰明定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調解委員會之績
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以達疏減訟源及獎勵調解之目的。另直轄市因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已有準用之規定,故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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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 (市) 」修正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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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1 月 09 日 | 為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之推展,不因鄉、鎮、市公所經費短絀而陷於停頓;
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夠扶助地方調解委員會,疏減訟源,並促進地方和諧。由中央
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補助其經費之不足,有明確之法律依據起見,爰增列第二項
規定,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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