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 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 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