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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1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
    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
    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