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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0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速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
    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俾其續行訴訟程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