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配合第十三條法院移付調解之增訂,酌作第一項文字之修正。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
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二項
之增訂,並於第三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
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
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利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