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惟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於鄉、鎮 、市調解程序中,似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 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爰將本條第一項末段修正為「並得為必 要之調查」。 第二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