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1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惟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於鄉、鎮
、市調解程序中,似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
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爰將本條第一項末段修正為「並得為必
要之調查」。                                                              
第二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