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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省政府」修正為「縣政府」。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現行調解委員會最高僅得置調解委員十五人之規定,已不足因應實際業務需要,
    爰增列第二項,授權省政府依實際需要酌增其名額。但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