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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9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程序,原則不對外公開,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尊重
    其約定,可適度公開。爰參考仲裁法第二十三條體例,修正第一項末句文字,並
    移列為第二項。以下項次順延。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本條第二項「會議」二字刪除,因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
    員獨任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