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程序,原則不對外公開,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尊重 其約定,可適度公開。爰參考仲裁法第二十三條體例,修正第一項末句文字,並 移列為第二項。以下項次順延。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本條第二項「會議」二字刪除,因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 員獨任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