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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7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按調解程序並不限於以開會方式行之,亦可由委員獨任調解,爰將本條後段「調解會 議」四字刪除。